国家能源局发布《京津唐电网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暂行规则》
第八十一条 市场干预措施包括:
(一)价格管制措施:调整市场限价等;
(二)交易管制措施:改变市场交易时间、暂缓市场交易、调整市场份额、市场中止;
(三)经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或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干预措施。
第八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按规定实施市场干预时,应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电网运行状态信息及市场干预信息,通告市场干预的原因、范围和持续时间。
第八十三条 当系统发生紧急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安全第一的原则处理事故,由此带来的成本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的由市场主体共同分担。当面临严重供不应求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当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政府有关部门、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直接交易,临时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备案。
第八十五条 当市场秩序满足正常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取消市场干预,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恢复的信息。
第八章 市场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主体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主体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八十七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协议约定和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提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八十八条 市场主体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会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力,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
(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不按时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其它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会同各省(市)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九章 市场监管
第九十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会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职能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第九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对市场主体有关市场操纵力、公平竞争、电网公平开放、交易行为等情况实施监管,对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执行市场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九十二条 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和相关省(市)调直调发电机组等市场主体准入实施监管。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对华北电力调度机构直调机组准入实施监管。
第九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会同地方政府发改、经信等部门建立市场成员信用评价制度,针对不同类别的市场成员建立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客观反映市场成员的经济承诺能力和可信任程度。市场成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应按年度向社会进行公示,在指定网站按照指定格式进行发布,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九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会同地方政府发改、经信等部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对于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不守信市场主体,给予警告。建立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直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严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必要时可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或强制退出市场,并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第九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定期对市场运行情况作出评价,发布监管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京津冀电力交易机构组建、京津唐电网输配电价核定等重大改革任务实施后,应及时修订本规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