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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源监管办:参加绿证交易的光伏风电企业 交易电量不再享受政府补贴

北极星电力会展网 来源:江苏能源监管办 2017-03-15 09:27:52

第六章 辅助服务

第八十三条 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鼓励需求侧、高性能储能设备参与提供辅助服务,允许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提供辅助服务。

第八十四条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基本原则,按照辅助服务效果确定辅助服务计量公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八十五条 逐步放开辅助服务市场化交易品种,采用竞争方式确定辅助服务提供主体。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确定调峰、自动发电控制、备用等服务总需求量,各主体通过竞价的方式提供辅助服务。辅助服务提供主体较多的地区,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统一购买系统所需的无功和黑启动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提供辅助服务需满足各类辅助服务技术要求,并且与发电企业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电力用户辅助服务费用随电力用户电费一并结算。

第八十七条 跨省跨区送电到江苏的发电企业纳入本省辅助服务管理范围,并根据提供的辅助服务获得或者支付补偿费用。

第八十八条 在江苏电网辅助服务市场启动前,按《江苏电网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八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

第九十条 同一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电力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

第九十一条 电力用户必须分电压等级分户号计量;售电公司按照代理的电力用户,并依照直接交易合同对应的关联的户号做汇总统计;对于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或代理至售电公司的电力用户,如其计量点存在照明、农业等与工业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必须按照“定量定比”拆分后,统计其用于直接交易的每个月的大工业(或一般工商业)实际用网电量。

第九十二条 对于发电企业内部多台发电机组共用上网计量点且无法拆分,不同发电机组又必须分开结算的情况,原则上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

第九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时,由电能计量检测中心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解决。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九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可结算电量统计口径,由实际上网电量(或用网电量)、合同电量转让、月度上下调电量等部分组成,并按照合同约定,区分基数电量、直接交易电量、抽水蓄能招标电量、跨省外送电量、月度上下调电量等。

发电企业的新机调试电量,单独统计。

第九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按照自然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跨省跨区交易原则上由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的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的交易由区域电力交易机构向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的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结算依据;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由江苏电力交易机构分别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结算依据。

第九十六条 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原则上均按照自然月份计量用电量和上网电量,各市场主体暂时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

第九十七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次月由电网公司支付;电力用户仍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和电网公司进行电费结算。

第九十八条 随着电力市场发展,如不承担电费资金结算职能的电网企业也不再承担欠费风险,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

第九十九条 为保证交易有序进行,售电公司需按照合同签订量的待执行部分,向交易中心每月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作为违约担保。其中,待执行电量超过30亿千瓦时的售电公司,暂需提供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待执行电量超过6亿千瓦时的售电公司,暂需提供不低于500万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同时,建立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体系,按照信用程度,调整银行履约保函额度。

第一百条 市场主体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违约电量/电价、基数电量(或优先发电电量)、电价等信息;在实行预挂牌交易的方式下,发电企业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上调服务补偿费、下调服务补偿费、偏差考核费用、平均分摊的结算差额或盈余资金、辅助服务费用。

(二)与发电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的电力用户,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该用户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违约(偏差考核)电量/电价、输配电费;其他容量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等仍由电网公司提供。

(三)由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由售电公司将该用户市场化结算电量、电价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由电力交易机构核对汇总后,提交电网公司进行资金结算;其他容量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等仍由电网公司提供。

(四)售电公司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违约电量/电价,输配电费等,由电力交易机构结算完成;二是由售电公司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代理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电力交易机构与用户确认后,汇总形成。

(五)电网企业结算单均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一是输电费用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输电电量、结算电价(含网损明细),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二是电网公司向跨区跨省市场主体购售电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的结算电量和电价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

(六)辅助服务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七)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一百〇一条 建立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含售电公司)的合同偏差分开结算。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用户侧(含售电公司)采取“分月计划滚动调整”的方式进行,发电侧采取“基数电量滚动调整”方式进行;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启动“偏差电量月度预挂牌”方式进行。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一百〇二条 电力用户同一个户号签订多笔直接交易合同的,应按照合同执行周期的先后进行结算。其中,当月到期的合同优先进行。如存在多笔合同优先级一样的情况,按照每笔合同分月电量值均摊。

第一百〇三条 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若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其月度直接交易结算电量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本月实际用网电量的二者取小结算;若发电企业欠发不满足交易合同的分月计划,则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分摊至该用户的电量结算,并计入发电企业违约。

第一百〇四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其本月实际用网电量与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允许偏差范围为±3%。在允许偏差范围以内,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结算;低于偏差下限,仍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结算,但需计入电力用户违约并扣减发电企业合同对应部分的结算电量;高于偏差上限,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103%结算,超过部分的电量,按照电力用户目录电价的110%结算。

当月少用电量,可以滚动至下月执行。

第一百〇五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按照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的方式进行:

(一)市场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超过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总合同电量,超用电量按上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结算(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高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结算)。

市场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小于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实际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少用电量按系统下调电量的补偿单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下调电量补偿单价=发电侧下调电量总补偿费用/下调总电量;发电侧下调电量总补偿费用由所有机组下调电量的补偿价格和机组下调电量的乘积累加得到。

(二)非市场电力用户(含优先购电电力用户,下同)按实际用电量和目录电价结算。

1.非市场电力用户的总用电量大于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2%以内的超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超用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2.非市场电力用户的总用电量小于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时,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上的少用电量按下调电量补偿单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高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3.非市场电力用户用电偏差导致的偏差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承担,电网企业也可以委托电力调度机构通过对非统调电厂等造成的偏差进行计量,按责任分摊部分偏差考核费用。偏差计量、责任划分和费用分摊办法由电网企业另行制定,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江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对于约定交易曲线的用户,根据每日实际用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每日各时段的累计超用电量按上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结算(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高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结算);每日各时段的累计少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上的少用电量按系统下调电量的补偿单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第一百〇六条 售电公司与代理的电力用户存在电费结算争议时,用户当月实际用网电量暂按目录电价结算,待争议解决后多退少补。

第一百〇七条由电网公司实行保底供电的用户,仍按照供用电协议执行。

第四节 售电公司的结算

第一百〇八条 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若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售电公司月度结算电量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所代理电力用户本月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二者取小结算。因发电企业原因不能满足交易合同的分月计划,则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分摊至该笔合同的电量结算,并计入发电企业违约。

第一百〇九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对于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售电公司,其本月各用户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与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偏差按照±3%为允许偏差范围。在允许偏差范围以内,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结算;低于偏差下限,仍按照实际用网电量累加值结算,但需计入售电公司违约并扣减发电企业合同对应部分的结算电量;高于偏差上限,按照合同分月计划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103%结算,超过部分电量,按照110%的电力用户目录电价(该笔合同中电力用户对应的最高目录电价)结算。

当月少用电量,可以滚动至下月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参照第一百零五条按照月度偏差电量预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营配网业务的售电公司,其配网范围内供电的电力用户的电量、电费结算由售电公司参照供用电协议执行。

第五节 发电企业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电机组结算基本原则

(一)江苏电网对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对于参加绿色能源认证交易的风电、光伏发电企业,交易电量不再享受政府补贴。

(二)垃圾掺烧发电企业按国家垃圾掺烧比例政策结算;热电联产企业按照“以热定电”原则结算。

(三)核电企业、常规燃煤、天然气发电企业的市场化交易电量,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结算;非市场化部分电量,按照电网运行需要由基数合同电量按照月度计划分解至日计划执行,上网电量按照政府核定的电价结算;发电企业的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与月度合同电量(含合同电量转让)偏差,纳入偏差电量考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化电量结算方法:

(一)从合同类型上,市场化电量结算优先级依次为:合同电量转让合同、抽水蓄能低谷电量招标合同、直接交易合同(含跨区跨省直接交易)。在发电企业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时,逆序处理上述合同的违约偏差。

(二)从时间周期上,本月到期的合同优先于未到期合同结算,相同合同执行周期的合同按照签订日期先后结算。

(三)当发电企业同时存在多笔合同,其上网电量与合同可结算电量按照上述(一)、(二)原则依次扣除,如有合同结算次序并列,按照分月计划比例分摊或由事先由发电企业与交易机构商定。

(四)合同电量转让的合同、抽水蓄能低谷电量招标合同均按照合同约定(分月计划)结算。

(五)直接交易合同,当月结算电量按照电力用户各交易户号(分电压等级)实际用电量、合同分月计划(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三者取小结算。在发电企业不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情况下,直接交易合同电量按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的结算规则确定。在发电企业欠发(含合同电量转让互抵)的情况下,参照月度偏差处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不超过30%时

(一)在发电企业并网运行和辅助服务考核的基础上,发电企业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与合同分月计划(含合同电量转让)的汇总值偏差超过±3%以外部分,计入偏差考核。

(二)发电企业超发电量,计入月度基数电量滚动,并在年度内平衡(可采取合同电量转让)。如基数电量当年已经结清,则计入后续直接交易电量平衡。

(三)发电企业欠发部分,优先扣减月度基数电量,并在年度内平衡(可采取合同电量转让)。如当月基数电量不足以扣减欠发部分,则扣减直接交易电量。

(四)非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发电企业超、欠发,并无法由基数电量和直接交易电量平衡的情况下,由电网企业承担保底责任并在后续月份平衡。

(五)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偏差处理办法:

1.当发电企业欠发、用户超用时,按照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结算,电力用户由此超用电量按照目录电价110%结算,但发电企业只承担自身欠发部分的违约赔偿。

2.当发电企业与用户同时欠发、欠用,且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低于用户用电量,则按照发电企业的可结算电量结算,电力用户由此超用电量按照目录电价110%结算,但发电企业只承担自身欠发超出用户少用部分的违约赔偿。

3.当发电企业与用户同时欠发、欠用,且电力用户的实际用电量低于发电企业可结算电量,则按照电力用户的实际用电量,发电企业由此超发电量按照目录电价90%结算,但电力用户只承担自身少用超出发电企业欠发部分的违约赔偿。

上述条款中,对于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直接签订的合同,售电公司视同为电力用户,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售电公司与其内部代理用户的结算由售电公司出具结算依据,报电力交易机构汇总统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市场化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比重超过30%时

(一)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小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按政府批复的上网电价结算实际上网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或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二)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但小于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其所签订的市场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剩余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或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三)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合同价格结算各类市场合同电量;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低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

(四)机组提供上调服务(或下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均以调度安排为准。月内既提供上调服务又提供下调服务的机组,以互抵后的净值作为月度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

(五)全部合同均约定交易曲线的发电企业,根据每日的实际发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各时段,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预挂牌价格获得补偿。

第六节 预挂牌方式下偏差考核费用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力用户偏差考核费用、发电企业偏差考核费用,以及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企业结算正收益,统一用于支付下调机组的补偿费用,盈余或缺额部分由所有统调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比重返还或分摊。

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结算正收益=(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机组上调服务加权平均价)×(非市场电力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可再生能源政府批复电价(不含补贴)×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政府批复电价×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以上用电量均按上年网损率折算到发电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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